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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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道鵬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晟兆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前曾有多次財產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
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共竊得新臺幣7,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社子門
市內,徒手打開並竊取超商收銀台內之現鈔共新臺幣(以下
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㈡復
於同年8月11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門市,
以相同手法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鈔共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腳踏車逃逸現場。嗣經店員王晟兆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道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代理人王晟兆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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