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騷擾」更正
為「不法侵害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摔擲酒瓶及作勢毆
打告訴人乙○○之舉動,當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而非僅止於使其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程度之騷擾,自
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
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竟未能
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溝通之道,於知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
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丙○○曾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收受上開
民事保護令,並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約制告誡及執行保護
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對乙○○摔酒瓶及作勢毆打之方式
,對其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