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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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40
分許辱罵丙○及拍打丙○後腦杓」補充為「於113年1月17日晚
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辱罵丙○及
拍打丙○後腦杓」,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違反保護令,漠視法治,
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所生之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家境勉持、
被害人自承雙方發生口角並表示不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
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
對丙○及丙○子女葉宥晨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以及不得對丙○及丙○子女葉宥晨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最
少遠離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4
0分許辱罵丙○及拍打丙○後腦杓,以此方式對丙○以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20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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