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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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
造之「鍾政宏」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1、3、4「偽造之署押」欄分別更正為「署名4枚、指
印10枚」、「署名1枚、指印1枚」及「署名1枚、指印1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
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
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
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
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
所示文書,均足以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公訴意旨認為僅構
成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陳儒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偽造被害人署押(簽名及按捺指
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該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
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偽造同類文書、於同類文書
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認侵害同一法益。查本案被告
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舉動,然其為
隱匿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
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
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於
警查獲時冒用被害人名義,除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外,亦有害
公共利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
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中,曾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陳儒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儒勝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竟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身分
逃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友鍾政宏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鍾政
宏」名義之簽名、指印,並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
之。嗣警將當日所製犯嫌指紋卡經電腦檔存資料比對後,發
現與陳儒勝相符,查悉前情,足生損害於鍾政宏及警察機關
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冒簽不同文書行為,應視文書性質而論不同罪: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
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㈡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㈣從而,本案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等文書,被
告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
署押,而防疫聲明書係被告針對聲明書上之問題書寫,並簽
名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應為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數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
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池承峰」之意,
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鍾政宏」署名及指印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詢問之簽名、騎縫處 「鍾政宏」之署名4枚、指印9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鍾政宏」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鍾政宏」之署名2枚、指印1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鍾政宏」之署名2枚、指印1枚 共計偽造「鍾政宏」之署名9枚、指印1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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