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正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志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112年7
月19日為警採尿前」,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7月19日10時
20分許為警採尿前」;倒數第2行「含袋毛重0.32公克」,
應予更正為「含袋毛重0.308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志正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
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
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至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5-42頁、第51頁、
第47、63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
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40頁),
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佐,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含袋毛重0.3083公克,淨重0.12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量0.1191公克) 2 玻璃球 1支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