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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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琳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芯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張益維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
實有偏差,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告
訴人遭竊之玩偶1只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遭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玩偶1只,業經警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廖芯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里○○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因投幣操作機檯夾物未果
,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張益維所有、放置在店內另一機檯上方價值新臺幣
300元之咖啡色玩偶1只(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張益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芯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益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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