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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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傳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室外機伍台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傳喜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5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
警詢時稱其已將上開物品載去長興路之資源回收廠變賣獲得
新臺幣2,000多元(見偵卷第9頁),然此部分無任何事證可
佐,難認本件犯罪所得已轉換為變得之物,而無從諭知其變
得之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黎傳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傳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犯多起竊盜及施
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再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黎傳喜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明進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明進電器公司)外,徒手竊取該公司人員孫明麗所管
領、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冷氣室外機5
台得逞,旋即駕車逃逸,復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
000元。嗣孫明麗及其在場胞弟孫學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傳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明麗、證人孫學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
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冷氣
機室外機5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乙節,被告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竊取冷氣機時,無
人在場,也未遇到任何人制止,伊偷完,就直接將車輛開走
等語。經查,告訴人孫明麗於警詢時陳稱:伊只有看到被告
開車走,當下還不了解是什麼情況等語,證人孫學進則證稱
:當天伊看到被告在搬冷氣機,伊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
沒有回答伊,馬上上車開車逃走,被告應該不算是衝撞伊,
伊當時站在被告車頭右前方,被告右轉往蘆竹方向時,照後
鏡有刮到伊右臂,但伊沒有受傷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證人有所交談或近身肢體接觸,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亦無攝得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互動情形,是難據
此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及證人施以不法腕力或其他強暴、
脅迫之行為,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供憑認,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搶奪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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