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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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
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
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內壢分行之副理即告訴人彭曉晴,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遭毀損之物品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告訴應為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因
無法提款即貿然為毀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
、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坦承毀
損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陳國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姓(原名:陳志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內壢分行(下稱臺企銀行內壢分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營業處所,持甩棍敲損臺企銀行內壢分行副理彭曉晴事
實上管領之櫥窗強化玻璃、系統保全讀卡設備、自動櫃員機
機台、營業處所鐵捲門、走道扶手欄杆和柱子等設備及物品
,致該等設備及物品均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彭曉晴。
二、案經彭曉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曉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財產法亦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
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
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
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最
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臺企銀
行內壢分行之副理即告訴人彭曉晴,對於上開遭毀損之物品
既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告訴應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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