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前
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
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
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王登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聲
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76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7月19日10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市龍潭區朋友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
方調查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