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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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增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2年11月10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徐增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增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上之某朋友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龍潭區華南路1段與宏遠路口遭警盤查,因其屬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經警將其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增君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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