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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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生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劉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
超商紅番茄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冰櫃架上待售,由副
店長楊鼎為所管領、持有之麥香紅茶1瓶(值新臺幣-下同-15
元),得手後,藏放於右褲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經楊鼎為發
覺但未及阻攔,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店副店長楊鼎
為於警詢時指述失竊與發覺情節甚詳,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指出所竊取物品置
放於冰櫃位置之照片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審酌被告於11
2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千元、2千元
,應執行罰金3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
1份可據,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
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麥香紅茶1瓶,僅值15元
,所竊物品價值低微,贓物迄未起獲,亦未返還被害人等犯
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
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麥
香紅茶1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該贓物迄未起獲扣案或返
還被害人,惟被告於警詢陳稱:該商品已經使用並丟棄云云
,而該麥香紅茶僅值15元,經濟上之價值均屬低微,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聲請聲
請沒收、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麥香紅茶1瓶,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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