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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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永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永成因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5號、第1506
號、第150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
,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4436號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徐永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508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
6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3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平鎮區平東路與華隆街口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1
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華隆路口查獲,
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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