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進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考)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
被 告 王進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