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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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
予刪除、②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嗣於」,應予補充為
「嗣經陳麒文主動坦供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於」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麒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
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
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
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106至10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陳麒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審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某工廠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8
日晚上6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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