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杅(原名林柏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桀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
凌晨零時45分許」,更正為「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
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桀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第13頁),及被告所犯上
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業已發還)及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串,雖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林桀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桀杅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李孔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發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嗣經李
孔達發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桀杅騎乘該遭竊車輛而當
場逮捕,並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桀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孔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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