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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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完畢
出監」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
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竊盜、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
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雖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
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149頁)在卷可
稽,然因鑑定時取樣鑑定後,驗餘量為零(驗前淨重0.0014
公克,取樣0.0014公克),則已無扣案毒品存在,且取樣檢
體均已檢驗用罄,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字1
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執行
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虎頭山公園之某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
菸吸食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縣○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當場扣得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毛重0.1561公克)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
稽;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持有毒品部分則為施用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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