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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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許
德濤」應更正為「吳玉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德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吳玉中所遺失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7,500元、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2
張、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悠遊卡)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
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
酌以於偵查中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返還告訴人(見調院偵字
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已將侵占物全數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不
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
被 告 許德濤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濤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吳玉中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悠遊卡、金融卡、信用卡、新臺幣7,500元)
遺忘在上址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黑色皮夾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許德濤察覺
黑色皮夾遺失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德濤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拾起上開皮夾1個,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撿走,我將錢包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之後去全聯買東西就忘記了,我沒有將錢包打開
,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玉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
碟1片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
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或
店家處理,然被告竟於拾獲皮夾後,將皮夾攜離並放置在機
車車廂內,遲至同年6月26日均未主動送至警察機關,且被
告經警查獲後,仍矢口否認拾得皮夾,並向警方辯稱其係撿
拾口罩而非皮夾,倘如其述,係因遺忘始而未送至警局,應
於警方詢問其皮夾下落時主動提出,何以有推諉卸責、狡辯
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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