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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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秀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
60號刑事裁定明揭上旨。經查,聲請人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
關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是依
前揭裁定之旨,本院自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江秀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第4382號
、第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
9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往三坑方向某友人住處,
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
10月3日13時40分許同意到場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數值2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469ng/mL,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雖判定為陰性反應,惟所檢
出安非他命數值2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469ng/mL均已
高於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視為有效數據,而以此
檢驗數值,應可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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