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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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軍
黃兆楷
許立承
范寶仁(原名范元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告訴人潘○睿於偵訊時之證
述」。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謂成年人,依修正
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係指滿20歲之人,惟民法第12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於
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4人於本案111年11月4日行為時,均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
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4人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可,
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
告4人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丙○○、甲○○、戊○○所持用之球棒,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原名:范元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潘○睿發生糾紛而懷恨於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乙○○、甲○○、戊○○(原名范元奎),
由乙○○駕車搭載丙○○、甲○○、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加油站,渠等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該處
發生衝突,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竟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丙○○、甲○○、戊○○分持球棒(未扣案)下車毆打潘○
睿,乙○○則在車內手持手機攝錄丙○○、甲○○、戊○○毆打潘○
睿之過程,致潘○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背部擦挫傷等
傷害,渠等以此等方式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二、案經潘○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於警詢及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睿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11年1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10張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足徵被告4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乙○○、甲○○、戊○○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丙○○、甲○○、戊○○所持用之球棒
,固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
,且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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