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季芳犯持有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季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
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雖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91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然已送驗耗損全數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38號
被 告 謝季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季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二級毒品
,竟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9公克)。嗣謝季芳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興北路長福
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毒品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已鑑驗用罄,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