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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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睿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制式子彈1顆,實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持以另
犯他罪而產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僅持有制
式子彈1顆、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
用罄,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29號
被 告 曾睿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
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
之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31日晚間10時25分止間之某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之某公園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顆(嗣經鑑定,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間10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復經其同意
搜索上開車輛後,扣得上開子彈1顆及菸彈1顆(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睿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子彈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81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因送鑑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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