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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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速偵續
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吳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
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
3年至112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
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吳明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吉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
年7月1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公司飲用酒類,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
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與大湖
路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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