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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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3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
與告訴人阿兒貝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可得而知告訴人因倒地將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去,行為固
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重,隨即經路人報案,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有限,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
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112年桃司偵移調第452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83-84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阿兒貝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
後,未停留現場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駕車肇
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迄未履行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現無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二段往新屋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同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LILLANUEVA A
LBERTH MACABUGWAS(中文姓名阿兒貝,以下以中文姓名稱
之)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擦撞到阿兒貝之機車車體,阿
兒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背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左
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乙○○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
禍,並已知阿兒貝因此撞擊受有前揭傷害之高度可能,竟未
通報救護人員或留現場查看確認,且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之處置,亦未通報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阿兒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初詢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後方駕車超越告訴人阿兒貝之機車,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車子當時有動一下,伊以為撞到石頭,因為趕時間所以沒有查看就開走了云云,被告其後始坦承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因疏忽始撞到告訴人,而承認有肇事逃逸等事實。 二 告訴人阿兒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後方撞到伊,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瞬間即駛離現場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 ㈠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不當肇事後,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㈡被告及告訴人之車損嚴重,顯見撞擊力道大,被告應知悉有肇事致人於傷之事實。 四 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其
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駕車
肇事將有致被害人受傷之高度可能,卻未留於現場查看確認
,亦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
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同法第284條前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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