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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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9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
(黃聖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被害人莊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
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古政權和解成立
、與告訴人莊心瑜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告
訴人莊心瑜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收款收據、車禍和解書各1
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6、51、57、5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61號
被 告 黃聖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崴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豐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
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莊心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往中央西路方向駛至,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莊心瑜再撞擊在中正路與中豐路路口停等
紅燈由古政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
心瑜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部擦傷等
傷害。詎黃聖崴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
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
其駕駛之車輛棄置於路旁,逕自步行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莊心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及證人
古政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及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
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
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
,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
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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