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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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衽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衽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傷害」後
補充「嗣陳衽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被告陳衽泰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衽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7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莊承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莊承棋因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莊承棋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雖從事保險業然無底薪、收入不穩、且
需負擔有學貸、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2號
被 告 陳衽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衽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中央
分向限制線彎坡路段,由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向之路外空地
欲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過,而依當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影響其視線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邊起駛
欲穿越成功路3段,適有莊承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成
功路3段內側車道由大有路往龜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莊承棋受有左肩挫拉傷及左肩
肩盂唇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莊承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衽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承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安康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陳衽泰駕駛汽車對於前
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莊承棋
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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