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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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
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96號
被 告 陳慶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14鄰福田路43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豐交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9日上午1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
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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