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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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1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志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
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81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22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飲
用酒類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6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23日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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