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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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志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
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
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
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
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
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漠視法令之禁制,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前開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
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01號
被 告 王志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龍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
潭區公司宿舍飲用高梁酒2至3杯;於翌(21)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5巷之某處,復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1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
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和平路與和成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
過程中察覺王志龍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仍不知戒慎,再犯相
同之罪,顯見其自律程度甚低、法治觀念薄弱,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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