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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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鈺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載「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鈺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
,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
被 告 張鈺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弦自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屠宰場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
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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