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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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㈢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1號
被 告 陳萬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內
,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
路與建國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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