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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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涵銥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涵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傷害」後
補充「嗣利涵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
涵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涵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惠琴、被害人陳○
芯、陳○婷、陳○萱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6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陳惠琴、被害人陳○芯、陳○婷、陳○萱分
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惠琴、陳惠貞、被害人陳○芯
、陳○婷、陳○萱均達成調解,獲告訴人等諒解,有本院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56、59-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之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惠琴、陳惠貞及被害人
等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告
訴人陳惠琴、陳惠貞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
原易卷第56頁),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
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
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利涵銥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涵銥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由中豐路往
長江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央東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在迴車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應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迴轉,適
陳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姪女陳
○芯(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陳○婷(姓名詳卷,000年0
0月生)、陳○萱(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沿桃園市中壢
區中央東路由長江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陳惠琴、陳○芯、陳○婷、陳○萱均人車倒
地,致陳惠琴受有左側肩部、左膝部、左小腿挫傷、傷口紅
腫、發炎之傷害,陳○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陳○婷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萱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惠琴、陳惠貞(即陳○芯、陳○婷、陳○萱之母)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涵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上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陳惠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惠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代被害人陳○芯、陳○婷、陳○萱提出獨立告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內側車道左轉進入元化路時,與告訴人陳惠琴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陳惠琴及被害人陳○芯、陳○婷、陳○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同時造成4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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