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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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22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第2 至4 行「以臉書社群網站向馮崇翰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4,000 元之價格出售『大嘻哈時代-總冠軍賽』門票2
張」應更正為「於臉書『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
』上,見馮崇翰在該社團中募票,隨即以臉書暱稱『彭博輝』
之人,並以私訊之方式,向馮崇翰佯稱願以4000元之價格出
售『大嘻哈時代-總冠軍賽』門票2 張」;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詩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馮崇翰所為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林婉青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後由林婉青領出
並交付予被告,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
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
罪範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參照)。經
查,告訴人馮崇翰於警詢時稱:我於臉書「臺灣演唱會〈讓
票/換票/求票〉社團」上募票,「彭博輝」之人跟我私訊,
要賣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幫我朋友貼文在徵票的粉絲團,對方看到透過臉書私
訊我等語,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
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利用告訴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之機會,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再利用林婉青之金融帳
戶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帳戶,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其欲予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惟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29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6日晚間9時53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
臉書社群網站向馮崇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價格出售「大嘻哈時代-總冠軍賽」門票2張等語,馮崇翰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晚間9時53分,如數匯款至王詩
慧指定之不知情林婉青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9244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林婉青即依王詩慧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4,000元現金交與王詩
慧。嗣馮崇翰遲未取得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崇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慧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崇翰、證人林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因本案詐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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