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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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娥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素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怡欣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
並同意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
可考(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卷第75頁),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所述,是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0號
被 告 黃素娥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娥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不滿賴怡欣多次將賴怡欣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黃素娥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門
口附近,認賴怡欣此舉妨礙自己家人隨時將自己家人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自家住處旁之便利性,而於同年月15日晚
間9時許致電賴怡欣,要求賴怡欣日後不得再將車停放該處
,賴怡欣不允,黃素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賴怡
欣恫嚇稱「你車子被刮了,壞掉了,都不關我的事,你不要
說我沒跟你講。...刮你的車,我跟你講,我牽車子有個習
慣,我都倒退嚕,我不像別人,是向前走,你車子停那裡,
你造成我的不便,不然我為什麼要跟你講呢?你被刮了,你
不要不高興,別人的地方,你還停得理所當然,振振有詞」
、「我已經跟你說了,如果你車子有壞掉,你不要找我,我
跟你講,我就這麼說」,以此加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事恐嚇賴
怡欣,使賴怡欣心生畏懼,憂慮其自用小客車隨時可能遭黃
素娥破壞,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怡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素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賴怡欣多次將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而於112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致電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再如此停車,並對告訴人稱「你車子被刮了,壞掉了,都不關我的事」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怡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曾於112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致電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再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並對告訴人稱「你車子被刮了,壞掉了,都不關我的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曾致電告訴人,對告訴人稱「你車子被刮了,壞掉了,都不關我的事,你不要說我沒跟你講。...刮你的車,我跟你講,我牽車子有個習慣,我都倒退嚕,我不像別人,是向前走,你車子停那裡,你造成我的不便,不然我為什麼要跟你講呢?你被刮了,你不要不高興,別人的地方,你還停得理所當然,振振有詞」、「我已經跟你說了,如果你車子有壞掉,你不要找我,我跟你講,我就這麼說」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次來電中,另表示「我要找拖吊
車把你的車子吊走,也不關我的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認被告此舉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查,被告於上開通話中,確曾提到會請拖吊車拖吊告訴人
之自用小客車,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然查,縱
使被告果真付諸實行,是否執行拖吊,係由公務機關依據法
律規定,並依職權調查個案之事實後,依法作出合目的性及
比例原則之處分,被告無權左右公務機關應如何執行公務,
倘若告訴人當時停車之舉,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即無須
憂慮會遭公務機關執行拖吊,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能認為
屬「惡害通知」,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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