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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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
1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國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偉國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
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
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搶奪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
犯罪動機暨所生危害、情節、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13號
被 告 徐偉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搶奪、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路人李明
瑾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明瑾肩背之皮包(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眼鏡、智慧型手
機等物,價值共計5,600元),惟因李明瑾當場大叫並防護
其財物,致徐偉國未能搶奪得逞並旋即逃逸,然李明瑾因此
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瑾於警詢
中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犯嫌涉嫌
搶奪案件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天成醫院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25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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