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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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8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
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
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
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
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2人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3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關係,曾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
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左耳、頭部、雙前臂、及右前胸鈍挫傷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乙○○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
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
訴人為姊弟關係,可認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規定,請依刑法規定之罪名論科。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
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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