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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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
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
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
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線上購買點數之流程,被告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傳輸此一指令至設定於OK便利
商店電腦內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循此製作將該筆金額由
OK便利商店之帳戶轉帳撥付給相關點數公司若此財產權得
喪紀錄,被告未據收款即擅自操作為實際已付款,顯為逾
權之不正行徑,則其藉此傳輸之上陳指令自屬違實之不正
指令,復因此獲取應付點數價金之債務已為OK便利商店如
數撥付遂消滅之不法利益,狀極明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三)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虛偽繳費之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然其已賠償1萬4,000元,此據告訴代理人劉智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就已賠償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至餘款5萬6,000元部分,未經發
還告訴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27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店員,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8
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止之期間,在前開OK超商內
,未給付價金即操作收銀台設備選擇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
之項目,並點選確認付款之選項,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其已就
如附表所列遊戲點數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金之
虛偽資料,並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系統以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7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為前
開超商店長范鈺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鈺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范鈺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OK超商電
子發票證明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而侵占罪之客體,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
,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不屬之,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52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所取得係免支付7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非具體之動
產或不動產,衡諸前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卡片編號 金額 1 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5分許 ⑴MAESEF000018(MY CARD點數1萬點) ⑵MAESEF000019(MY CARD點數1萬點) 共2萬元 2 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 ⑴MAESEF000025(MY CARD點數1萬點) ⑵MAESEF000026(MY CARD點數1萬點) ⑶MAESEF000027(MY CARD點數1萬點) ⑷MAESEF000028(MY CARD點數1萬點) ⑸MAESEF000029(MY CARD點數1萬點) 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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