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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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93號
被 告 吳家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凌晨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
方庫房,徒手竊取謝連勇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綑(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
7分許,在上址庫房,徒手竊取電纜線1綑(價值約1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謝連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連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謝連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7月5日、1
12年7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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