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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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原毛重、淨重
、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卷存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2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曾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被告具體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別,然抽象上皆屬第
二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
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
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僅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
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
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
純一罪。
(二)被告於為警拘獲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其於所犯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各1份可參(見毒偵字第6848號卷第7頁、第19頁反面至
第21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為29.723公克,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
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末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
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乾燥植物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108公克,取樣0.006公克,餘重0.10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 白色透明結晶9包,總毛重53.98公克,總淨重51.336公克,取樣0.027公克,餘重51.309公克,純度57.9%,純質淨重29.72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64號
被 告 曾聖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傑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價格,向
不詳之人取得大麻1包(淨重0.108公克),另於不詳時間、
地點,向綽號「WEI」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51.336公克、純質淨重29.723公克)
,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2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拘提時,扣
得上開毒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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