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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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
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㈡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於11時15分之夜間為
警查獲,雖於所犯法條僅論以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而未論及於夜間犯之,尚有誤
會,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告知,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於夜間攜帶刀械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於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為警方攔下盤查身分後,當
場主動交付手指虎1只,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5頁背面),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供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至113年1月8日
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桃院增刑謙緝字第2044號通緝書
及113年2月5日105年桃院增刑謙銷字第163號撤銷通緝書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因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1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指虎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15分前某不詳
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1把後,而非法持有之。嗣乙○○、吳東楊、少年賴○誠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15
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客房內,為警臨檢
,當場查扣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賴○成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左列證人、證人吳東楊一同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查獲,扣得上開手指虎1把 3 證人吳東楊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左列證人、證人即少年賴○成一同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查獲,扣得上開手指虎1把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指虎1把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手指虎1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12001779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扣案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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