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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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濟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濟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恐嚇楊昌憲」後應補充「,致楊昌憲因而心生畏懼」;證據
部分補充「錄音光碟」(偵卷第53頁之證據資料袋)、「被
告鄭濟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對告訴人楊昌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
因尚未取得財物,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張智雄」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竟以
為「張智雄」出頭,而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恐
嚇取財,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不
予追究,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為友人出頭偶罹本案刑責,雖屬不
該,但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
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
念,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
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鄭濟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濟中(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幫年籍不詳姓名
「張智雄」之友人向楊昌憲催討賠償金,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楊昌憲之電話,竟基於以恐
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出言「若不支付賠
償金新臺幣500萬元,就將你兒子抓去拍裸照並上傳網路且
要到你工作的補習班張貼廣告」等語恐嚇楊昌憲,楊昌憲即
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楊昌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濟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昌憲之指訴。
二、核被告鄭濟中所為,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請審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不予追究,被告
撥打電話後未有其他恐嚇行為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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