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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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予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3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告訴人黃○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黃○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已
返還告訴人黃○祐,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已經全數返還告訴人黃○祐,經告訴人黃○於偵查陳述在案
(見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
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外,徒手竊取黃○(95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皮夾1
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黃○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皮夾內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皮夾內6,000元款項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母鍾○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發前告訴人皮夾內尚有6,000元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機車置物箱中告訴人皮夾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還款6,000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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