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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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又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又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養犬隻之飼主,
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以狗鍊或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
護措施,以防護他人安全,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張秋芳
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
人請求金額與告訴人得負擔之金額相距甚大且尚待鑑定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維修、須扶養父
母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
被 告 郭又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又誠與張秋芳素不相識。郭又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公園內,本應注意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以狗鍊或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
護措施,以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避免飼養之犬隻
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其所飼養之黑色臺灣土狗(下稱本案犬隻)自其
所駕駛車輛內衝往張秋芳,並咬傷張秋芳之左上臂,張秋芳
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左上臂動物咬傷併
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秋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平時本案犬隻係由被告所飼養,本案犬隻於上開時、地未加戴專用口罩及狗鍊,奔向告訴人張秋芳,並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未加戴專用口罩及狗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 ㈢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左上臂動物咬傷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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