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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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益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8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為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
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揮舞鋸子恐嚇告訴人之
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恐嚇告訴人,足顯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且欠缺
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並再以陳報狀向本院表述量刑意見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陳報狀(
告訴人提出)各1份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陳報狀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
畢,業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
,於本案行為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58號
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堂兄妹關係,乙○○長期將三角錐置放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該住處)前方,藉此佔用
道路,以供己家人停車之用。丙○○因時常探望其親戚,行車
經過該住處之前方時,認在置放三角錐或停車將使車道縮減
,致影響其車輛出入,乃心生不滿、長期積怨。丙○○於民國
112年6月3日10時30分許,先至乙○○上址住處大門外之台階
駐足、徘徊(遭訴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找
乙○○理論,片刻與乙○○對話後即離去。丙○○旋即又再出現至
該住處,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之犯意,朝屋內
手持鋸子大喊「來啊」,並踢倒乙○○放置在路邊的2個三角
錐,再大喊「出來」,嗣撿拾踢倒在地的2個三角錐,分別
砸向該住處之大門,丙○○再站在道路上,邊持鋸子揮舞,邊
大聲叫喊「有種出來」,以上開方式恫嚇乙○○,使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不滿告訴人乙○○長期置放三角錐圈地,作為自家車輛停放之用,而心生不滿,於情緒衝動之下,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大聲叫喊、踢倒三角錐、將三角錐砸向該住處、持鋸子揮舞等客觀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被告有向告訴人大聲叫喊、踢倒三角錐、將三角錐砸向該住處、持鋸子揮舞等客觀行為,而深感畏懼。 3 現場監視器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大聲叫喊、踢倒三角錐、將三角錐砸向該住處、持鋸子揮舞等客觀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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