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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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揚郁娟」均更正為「楊郁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雖已與告訴人曾秀勤達成調解,惟迄未遵期履行,而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
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11-13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挖土機學徒、需
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發還
告訴人曾秀勤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06號
被 告 陳立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淳(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
1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見
曾秀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放在該處,未熄火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曾秀勤未注意之際
,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曾秀勤發現車輛遭竊後
上前追趕,陳立淳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而不慎撞擊江志
恩所有擺放在其住家前之花盆,及停放在路旁之江志恩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672-DLV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炫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溫小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揚郁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幸無人受傷),致本案車輛受損,陳立淳乃棄車並
搭乘不知情之劉永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逃離。嗣經曾秀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秀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立淳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志恩所有擺放在其住家前之花盆及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車輛遭撞擊之事實。 4 證人李炫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炫融所有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車輛遭撞擊之事實。 5 證人溫小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揚郁娟所有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車輛遭撞擊之事實。 6 證人揚郁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溫小梅所有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車輛遭撞擊之事實。 7 證人劉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永雄駕駛計程車逃逸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之本案車輛,經告訴人曾秀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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