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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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紹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
盜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
,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徐明輝財產上損害並危
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徐明輝,犯罪
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汽車修理及水電等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徐明輝,由告訴人代理
人徐鳳芝領回,有徐鳳芝警詢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46、6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52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
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9
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
,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鎖,而徒手竊取徐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徐明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紹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並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鎖,且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17040634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車輛車內方向盤、排檔桿有採集到被告DNA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17020447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車輛左後照鏡鏡面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5 現場照片4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所有,且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車輛業已由徐鳳芝即告訴人之
姊領回,有證人徐鳳芝於警詢證述在卷,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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