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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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郭意芬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
時,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
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潘美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其被訴對原告郭意芬所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已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67號成立調解,有
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
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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