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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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20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55號),
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李茂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帳戶,
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羅碧儀、林慧菁等人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金融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是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08號
被 告 李茂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榮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
詐騙份子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
時26分許前某時,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羅碧儀,佯稱:羅碧儀固定捐款金
額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羅碧儀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95萬元至李茂榮之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
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茂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茂榮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碧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4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彩心」之人要求被告註冊matrixport交易平台、綁定外幣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2.「羅彩心」向被告表示每月可領底薪3萬加當日作業理財金額3%之事實。 3.「羅彩心」指示被告如遇交易平台、銀行人員詢問時,須如何回答問題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980元
,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55號
被 告 李茂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佑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茂榮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林慧菁,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雅琦(所涉詐
欺罪嫌,另由警偵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將B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A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復將A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李茂榮即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林慧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A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㈤B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2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01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
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⒈ 林慧菁(提告) 111年10月19日20時許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8日12時13分 3萬元 B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2分 16萬元 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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