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程盛(原名宋承謀)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227號、第461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0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程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程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李新琥、蔡俊宏詐欺取
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李新琥、
蔡俊宏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前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
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
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
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2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92號
被 告 宋程盛 (原名:宋承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程盛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愛金卡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宋程盛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新琥、蔡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程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俊宏 111年10月24日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3萬元 2 李新琥 111年10月25日 詐稱:可協助借貸款項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3萬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蔡俊宏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聲請人 李新琥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相對人 宋程盛(原名宋承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
字第17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
1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俊宏
聲請人 李新琥
相對人 宋程盛(原名宋承謀)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俊宏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3
年2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蔡俊宏,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新琥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3
年2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李新琥,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 )。
(三)聲請人蔡俊宏、李新琥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
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蔡俊宏
聲請人 李新琥
相對人 宋程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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