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5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壕(原名:陳嚴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6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佳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
詐騙告訴人薛偉齊,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
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1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82號
被 告 陳佳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
上書立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
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
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附近某處,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臭弟」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
1日16時39分許時,自稱網路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為商
品單號有問題,需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薛偉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0,123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薛偉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偉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薛偉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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