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8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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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1201 號、第44411 號、第55300 號)暨移送併辦(11
3 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佳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
「吳佳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佳勲」;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吳嘉駿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至聯邦帳戶,沈榑諺匯款2萬9986元至連線銀行帳戶,郭翼
匯款2萬6123元至連線銀行帳戶」應補充為「吳嘉駿於同日
晚間9時4分許、9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
聯邦帳戶,沈榑諺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
連線銀行帳戶,郭翼愷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匯款2萬6123
元至連線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第12至13行「匯款2萬9985元至連線銀行帳戶」應補
充為「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吳嘉駿、沈榑諺、
郭翼愷、陳惠君,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吳嘉駿、沈榑諺、郭翼愷、陳惠君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87
5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現正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知悔悟,任意將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
,應予嚴加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及
各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0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1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00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機場捷運桃園體
育館站附近,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
簡稱聯邦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提供與「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8日分別向吳嘉駿、沈榑諺、郭翼愷詐騙,致
陷於錯誤,吳嘉駿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聯邦帳戶,
沈榑諺匯款2萬9986元至連線銀行帳戶,郭翼匯款2萬6123元
至連線銀行帳戶。
二、案經吳嘉駿、沈榑諺、郭翼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佳勳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嘉駿、沈榑諺、郭翼愷警詢之指訴。
(三)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明細、連線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
(四)交易明細。
(五)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5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1號案件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應移送貴院(112年審金訴字2204號、達
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佳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機場
捷運桃園體育館站附近,將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以下簡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提供與「張經理」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向陳惠君詐騙,致陷於錯誤,匯
款2萬9985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惠君警詢筆錄。
(二)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收
據。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1號
案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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